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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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炳存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林炳存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違規將自用小貨車開上劃有紅線之路邊人行道上停放,致騎乘自行車經過之告訴人 陳銀城 閃避不及、摔車跌倒而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均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惜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而未果,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7日調解及審理時未到庭,經本院嗣電詢其意見時則表示:為何庭前排調解?換做你是當事人你要不要和解?我不想多說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林炳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存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號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亦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前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車右前與右後車輪已開上上址前之人行道而為停車,適陳銀城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松山南京東路5段之同向自行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林炳存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而使其操控自行車不穩倒地,致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銀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炳存之供述坦承違規停車致告訴人陳銀城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銀城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相片2張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陳銀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炳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陳銀城雖另執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指稱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同醫院就診,僅診斷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與此「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二者受傷部位相去甚遠。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載及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2日住院
而於108年12月14日行開放式骨折復位暨鋼板內固定手銜,
此診斷日期與案發之108年11月22日已間隔20日,尚難排除係因其他事由所致之可能,故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稱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