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彥勝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潘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質問先前與告訴人間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犯傷害罪及恐嚇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以理性方式溝通、和平手段處理,竟恣意以暴力相向及言語恐嚇,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及承受精神上壓力,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0號被告潘彥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勝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上午3時19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統一超商敦親門市,不滿 鍾宜 宗,徒手毆打 鍾宜宗 ,並恫稱:「不要讓我在這一帶再看到你,每看到一次我就打一次!」等語,致鍾宜宗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及心生畏懼。
二、案經鍾宜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彥勝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恐嚇告訴人鍾宜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宗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毆傷之事實3證人即統一超商員工 黃淑芬 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毆打、恐嚇告訴人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5監視器攝影光碟、翻拍照片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憤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其雨傘重摔在地上,致令不堪用,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經查:
告訴人指雨傘已經丟掉,證人黃淑芬到庭證稱:應該上面傘部的地方、綁的地方有斷,應該還是可以使用,當時看起來沒有變形,伊沒辦法檢查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惟告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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