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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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明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第1665號,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945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89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定。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明淵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向判決之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方屬適法;另聲請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8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指上開案件偵、審中應訊及受執行者均係真正犯罪行為人 沈明洲 ,與其無涉,則屬聲請人應分別向原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裁定更正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