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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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忠冠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 相對人 涂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民國101年3月30日101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3,487元為相對人涂毓庭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出租、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其後伊已於103年1月7日撤回本案即信託登記等事件之起訴,及撤銷系爭裁定,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153,48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已於103年1月7日撤回本案即信託登記等事件之起訴,及撤銷系爭裁定,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院欽民丑106聲417字第1060021527號函、臺北地院106年11月2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66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2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