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允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
6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允祥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19日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285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直行,適亦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 陳宏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欲進入內湖路1段285巷,郭允祥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前車頭與陳宏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陳宏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44、
147、151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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