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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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丙○○
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提存物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物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起訴狀影本、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81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10271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20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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