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領得之選舉票攜出場外,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非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7年度選偵字第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