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九四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76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4號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鈞院96年度執全字275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3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6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129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三件、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4號、96年度執全字第2752號卷宗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件等在卷足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