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7日通緝,同月10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97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未收到法院傳票,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出庭,又被告家中尚有高齡之老父及身懷六甲之新婚妻子,需由被告照顧,被告亦有正當之職業,希望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
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均非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等情形,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其原因仍繼續存在。此外,被告前即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通緝,同月30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曾對被告限制住居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廣盛120之4號,但嗣後被告仍傳、拘無著,有本院96年9月27日96年北院錦刑酉緝字第758號通緝書、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其所謂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查被告所稱尚有高齡之老父及身懷六甲之新婚妻子,需由被告照顧等事由,均與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無關。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