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瀞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瀞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補充為「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②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章瀞勻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545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④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章瀞勻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佐(見警卷第2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自現場監視影像及告訴人 黎雅馨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鳳仁路南北向之慢車道(即告訴人之行向)行向號誌為右轉、直行號誌綠燈,堪認於本件案發當時,鳳仁路南北向之快車道(即被告之行向)行向號誌應為直行箭號綠燈,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章瀞勻: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2.黎雅馨: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1年7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545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右側第6至8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併氣胸及肺挫傷、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右側股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擦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被告章瀞勻(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瀞勻於民國110年8月4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行駛左轉專用道,行經鳳仁路與後庄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後庄巷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在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貿然左轉, 適黎雅馨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黎雅馨受有右側第6至8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併氣胸及肺挫傷、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右側股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雅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章瀞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雅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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