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俐安選任辯護人江沛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63號、110年度偵字第2313號、第2134號、第7142號、第10939號、第11378號、第16296號、第17616號、第18110號、第20710號、第22514號、第27031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9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判決之刑度及緩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3至44、82頁),而被告朱俐安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緩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為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宇呈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支票、私章1個、宇呈公司公司證章2個均係交付並授權 楊東漢 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偽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指示不知情配偶 陳裕文 ,前往永
銀行南門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陳裕文並於109年7月22時15時1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遺失,因此直接或間接(委請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向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下稱犯罪事實A】。㈡被告於109年7月22日14時29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票、私章1個、宇呈公司公司證章2個遺失,再於109年7月2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因此直接或間接(委請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向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下稱犯罪事實B】。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
,就附表一所示支票、私章1個、宇呈公司公司證章2個是否遺失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時間、地點、內容如附表二)【下稱犯罪事實C】。
三、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109年7月20日無法順利聯絡上楊東漢,為避免承擔後續票款給付,於是先後指示陳裕文或是親自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以及前往警察機關進行報案,申報附表一所示支票、私章1個、宇呈公司公司證章2個遺失,可知犯罪事實A、B之主觀目的相同,前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評價較為適當。被告雖然先後4次偽證(犯罪事實C),然均屬檢察官偵辦附表一所示支票、私章1個、宇呈公司公司證章2個之相同案件,且被告均係對同一件事情進行虛偽陳述,因此被告前後4次之偽證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應該論以單純之一罪。又誣告及偽證行為均是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且均以虛偽陳述為犯罪的主要內容,可認被告之偽證行為,目的在於實現或維持被告誣告犯行所必要,2者具有重要的關聯性,從被告主觀的意思以及客觀的行為進行觀察,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偽證罪之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偽證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犯行,且並無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已裁判確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係將本案支票及印章交予案
外人楊東漢使用,竟為避免承擔票據及債務責任,虛報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並進而於作證時虛偽證述,其犯行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有嚴重侵害,且被告之犯行亦對本案支票之多數執票人權益有所侵害,而被告迄今未與上開等執票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遭虛報遺失之支票數量眾多且金額非低,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似有過輕之嫌,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支票、私章、宇呈公司公司證章是自己交付並授權楊東漢使用,竟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導致支票持票人無從兌領支票,且須接受偵察機關的調查,後續更藐視證人作證應該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詞,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有陷於錯誤的危險,對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產生嚴重妨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所幸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且被告是因為無法與楊東漢取得聯繫,深怕後續產生無力負擔之票據債務,在不熟悉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才誤觸刑罰,再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輪胎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丈夫、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不實申報遺失之支票超過100張,影響許多人透過票據取償之權利,妨害票據流通、金融秩序等一切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所處刑度已達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輕之嫌。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未與上開等執票人達成和解等情,此屬被告與執票人間之民事糾紛,本件係就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偽證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非就被告未履行票據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上訴意旨以此指責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況且被告是因為深怕後續產生無力負擔之票據債務,在不熟悉法律規定之情況下,選擇出此下策,前往票據交換所、警察機關申報支票、印章遺失,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說:我當初把票借給楊東漢使用,約定好只能支付貨款,卻開了4,000萬元出去,我還幫楊東漢還了1,000萬元,也去跟金主、地下錢莊借錢,楊東漢要倒閉也不跟我先講一聲,我跟楊東漢認識10幾年,卻這樣害我,我真的好不甘願,不知道後果會這麼嚴重等語,相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一定程度之教訓,也明白不能只因為不想負擔票據債務,便向警察機關進行不實之遺失申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尤其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票據流通、金融秩序,支票持票人更是無端受到波及,必須接受司法調查,為了使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彌補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15萬元等語,此屬原審職權之裁量行使,且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諭知緩刑及緩刑條件,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李冠輝、郭郁、嚴維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面額帳號⒈陳裕文空白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共39張】空白空白永豐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⒉朱俐安空白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共24張】空白空白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⒊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朱俐安)空白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共52張】空白空白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內容⒈109年10月30日9時45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204偵查庭109年7月20日左右我要開票時發現找不到支票,才知道支票遺失,我不確定遺失的地點。⒉109年11月24日15時37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⑴一整本支票遺失,遺失地點是宇呈公司的設立地址,也有可能在路邊遺失。⑵我沒有交付支票本、公司章給楊東漢使用,也沒有授權楊東漢可以開支票。⒊109年12月16日11時12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7偵查庭我109年7月時,準備要開票,才發現找不到整本支票簿,還遺失了私人章、公司章,沒有交付支票給楊東漢。⒋110年2月22日14時35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我約109年7月20日發現支票不見,但是已經不見好幾天,我不確定哪裡遺失支票,有可能是在我辦公室,而且印章也遺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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