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王建財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再審被告 卓清陽
林錦海
張連招 卓順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再審被告 卓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卓瑞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81、183頁送達證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依序稱434、436、438、440、44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不當得利(下稱先位訴訟);以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及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不當得利(下稱備位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備位訴訟有理由,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命再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予廢棄,駁回伊之備位訴訟,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詎原確定判決關於備位訴訟部分,消極未適用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認定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為農發條例所定之農業用地,惟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再審被告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備位訴訟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卓清陽、林錦海、張連招、卓順宗(以下合稱卓清陽等4人)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而消極不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修正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就其上訴主張之事由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為法所不允,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已經載明修正前農發條例本無限制農舍應與基地併同移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均是在農發條例修正前興建完成,並移轉予伊,自無修正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1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0910156494號函、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知內政部,建議修正前興建之農舍若與農業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移轉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同意農發條例第18條增訂以前,農地與農舍分屬不同人者,農舍得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移轉時亦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司法院並依前開行政函釋意旨訂定農舍單獨拍賣移轉之執行流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前開執行流程拍賣系爭土地,並在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房屋不在拍賣範圍內,再審原告明知上情仍投標應買,取得系爭土地,自無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外,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依占有連鎖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定系爭房屋具占有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卓瑞盛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及陳述。
五、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乃就備位訴訟提起再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59頁),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起備位訴訟,獲勝訴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並為給付部分之裁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備位訴訟,有再審被告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卷,下稱上易卷第41至128、551頁),足見再審原告並非備位訴訟之上訴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要件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無理由云云,為不足採。
六、次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條
第10款及修正後農發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逕予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要旨云云。查:
⒈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係在定義何謂農業用地,旨在便
利主管機關管理農業用地,非在限制農舍與其所用土地之私權得喪變更,且查無修正前農發條例訂有農地及農舍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效力規定,要難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條款有何違誤。
⒉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 卓瑞郁 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
基地,申請建築系爭房屋,而領有使用執照,原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將系爭房屋分別出售予再審被告之前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見系爭房屋於89年1月26日增訂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前已興建完成,並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且與坐落之農地所有人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爭點㈡⒈⑷第9至10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修正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規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⒊再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並非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仍在使用中,且具經濟價值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所指農舍已經毀壞不堪使用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認定系爭房屋與所在農地(即系爭土地)經營之連結性已降低,並無以農舍輔助農地經營之情形,再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0910156494號函、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及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闡釋:89年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等意旨,認此類房屋之於其基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再審原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乃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於法並無不合。
⒋從而,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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