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乙○○丙○○44歲民戊○○34歲民丁○○39歲民甲○○49歲民己○○41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9號、第2287號、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1)第19行前段「正確性」後增載:「先持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先向其戶籍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3)第23行前段「正確性」後增載:
「其等相關結婚日期、辦理結婚登記日期及受理之戶政機關、辦理對保日期即受理之警察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假結婚配偶旅行證日期以及大陸人民丙○○、戊○○、甲○○、己○○、丁○○等人進入台灣地區日期均詳如後附表一所示」。
(二)所犯法條欄補充:
(1)、按被告庚○○、辛○○、乙○○3人行為後,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合先說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丙○○、辛○○、戊○○、甲○○、己○○、乙○○、丁○○8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併此說明。
(3)、核被告庚○○、辛○○、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丙○○、戊○○、甲○○、己○○、丁○○等5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庚○○、丙○○、辛○○、戊○○、甲○○、己○
○、乙○○、丁○○等8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庚○○、辛○○、乙○○與案外人 邱玉花林成益 間分別就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和違反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辛○○、乙○○就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與被告丙○○、己○○、丁○○間,及被告甲○○、己○○就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與案外人 周益男張春祥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庚○○、丙○○、辛○○、戊○○、甲○○、己○
○、乙○○、丁○○等8人各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就上開被告等8人有關共同持不實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向其等戶籍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之犯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犯行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庚○○、辛○○、乙○○3人分別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7)、爰審酌被告8人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8)、末查,本件被告8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均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結婚日期│辦理結婚登記│辦理對保日期│向內政部警│大陸人民│││人民(假│人民(假│年.月.日│日期及受理之│及受理之警察│政署入出境│進入臺灣│││結婚人頭│結婚配偶││戶政機關│機關│管理局申請│地區日期│││)│)││││大陸假結婚│││││││││配偶旅行證│││││││││日期││├──┼────┼────┼────┼──────┼──────┼─────┼────┤│1│庚○○│丙○○│92.3.12│92.3.28│92.3.31│92.4.1│92.6.10││││││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警察局││││││││戶政事務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2│辛○○│戊○○│92.3.21│92.4.22│92.4.25│92.4.28│92.7.6││││││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警察局││││││││戶政事務所│新城分局 崇德 │││││││││派出所│││├──┼────┼────┼────┼──────┼──────┼─────┼────┤│3│乙○○│丁○○│92.3.11│92.4.14│92.4.3│92.4.15│92.6.2││││││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警察局││││││││戶政事務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4│周益男│甲○○│92.3.27│92.5.19│92.8.13│92.5.20│92.9.6│││(另為不│││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警察局│││││起訴處分│││戶政事務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5│張春祥│己○○│92.5.13│92.6.12│92.6.17│92.6.21│92.10.10│││(另為不│││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警察局│││││起訴處分│││戶政事務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附表二: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等8人,│││││故本條從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56條│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被告等8人。│││2分之1│刑期以下││││││││││││├───┼───────┼────────┼──────┤│刑法第│適用牽連犯之規│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55條│定,從一重處斷│,屬於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得定數罪刑合併之│被告庚○○、││││刑期以下│辛○○、 田義 │││││理等3人。│├───┼───────┼────────┼──────┤│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等8人。││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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