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之田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給自稱「陳先生」(本名 李文嘉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他人詐騙財物,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甲○○施以詐術以詐取款項,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幸因證人甲○○其後並未陷於錯誤,僅匯款
1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轉帳、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本件幸因被害人甲○○其後警覺而未受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仍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斟酌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提供帳戶所生之損害僅新臺幣1元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物品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