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來臺事宜,並於同年月27日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且於同年12月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被告入境獲准,嗣被告於92年2月11日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6年6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始終行方不明。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並於96年6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戶籍 謄本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被告曾於91年12月4日、94年4月25日經核准來台探親團聚,並於94年6月21日經核准在台依親居留,渠於96年3月13日入境,居留期限至96年6月20日,惟迄今尚未出境,已在臺逾期停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6年12月1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77520號函、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函維護)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地區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原告姊姊柯 吳碧桂 於本院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原本感情不錯,被告於92年間第一次入境臺灣,期間被告往返兩岸兩、三次,最後一次是96年
3月間入境臺灣,兩造原本感情融洽,96年6月間兩造發生發生口角後,被告就不告而別,迄今不知去向,原告還有去左營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確實自96年6月10日無故離家之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是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自96年6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之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離家期間從未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繫,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何清富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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