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爭點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未經許可即擅自採取土石行為」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之處以罰鍰併禁採土石及外運,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則謂:「上訴人採取土石整地確為耕種所需,至於訴外人填回之土石品質及來源並無過問及知情之必要,又挖掘深度並非皆為2公尺,原審理由有矛盾」云云,然原判決已明白交代「上訴人採取土石並非為耕種」之心證形成理由,上訴意旨除重申其個人見解,並未對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為針鋒相對之具體陳明。是以本件上訴理由,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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