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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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3月15日止,利率第1、2年以年利率2.5%計算,自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4%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積欠本金1,133,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附表(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33,673元│自民國96年4月│5.727%│自96年5月16日起│自96年11月16日起│││15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11月15日止│至清償日止│││止││││└───────┴───────┴────┴────────┴────────┘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