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倍數對照表壹張、開獎號碼對照表貳張、帳單肆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壹本、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參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現場照片16張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提供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之自宅雖屬私人房屋,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綽號「旺仔」或「大順」或「小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民國96年9月某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又其經營時日尚未長久,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仍須獲得薄懲,始較能記取教訓,是斟酌上開情形,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啟自新。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倍數對照表1張、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帳單4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另行扣得之帳冊1本、代收票據紀錄簿1本、郵局存摺1本、高雄二信銀行存摺3本、匯款單2張、職棒網站板2張及現金69,700元,均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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