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告 李東和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新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新資產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公司)間信用卡契約固就利率部分有所約定,惟信用卡契約乃被告台新公司、台新資產、中國信託公司單方面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是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原告已分別償還被告台新公司、台新資產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大部份本金,然在約定高額利率循環下,利息已累積逾越原告所積欠本金部份,顯違反定型化契約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前開信用卡契約均應無效,故在利率未約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利率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退步言之,縱前開利率約定並非無效,然因民法為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保護經濟上弱者,業於民法第205條規定,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仍僅在週年利率20%之限度內有請求權,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前揭信用卡契約,關於原告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就未付本金,按年息19.71%至20%計付遲延利息,付清償之責約定,雖尚未超過週年利率20%,惟仍較一般借貸契約所約定遲延利息高,原告並難以負荷,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則,請求鈞院酌減利率,故附件1之分配表次序10至15之債權利息及分配利率應更正為如附件2所示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78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8月3日分配期日,如附件1所示分配表中次序10至15所載債權利息及分配利率,應更正如附件2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可知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繼續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聲明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7月19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0年8月3日實行分配,並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酉字第4878號函通知兩造分配期日及對系爭分配表如有異議時之各該注意事項;原告於100年7月22日收受該函文。嗣原告於100年8月2日以分配表編號10至15號所示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應分配之金額,其利息部分顯有過高,實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具狀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且兩造於分配期日亦均未到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3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酉字第4878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41條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上開通知並於100年8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0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迄今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覆:「本件擬訂100年8月3日於本處酉股分配,債務人李東和於100年8月2日具狀就債務人台新商銀、台新資產、中國信託商銀部分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股於100年8月3日分配期日分配,惟當事人均未到場,本股即於同日發文告知債務人應向本處酉股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惟本股均未收到債務人起訴之證明」等語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487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即100年8月3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亦未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10日內為之,顯已逾10日之期間,參照前述說明,視為原告撤回其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分配表之異議程序業已終結,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件2:
┌─────┬──────────────┬────┬────┬────┐│分配表次序│債權人姓名│債權本金│債權利息│分配利率│├─────┼──────────────┼────┼────┼────┤│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872│20,892│100%│├─────┼──────────────┼────┼────┼────┤│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5,990│139,225│100%│├─────┼──────────────┼────┼────┼────┤│1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9,267││100%│├─────┼──────────────┼────┼────┼────┤│1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688│29,055│100%│├─────┼──────────────┼────┼────┼────┤│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9,934│109,074│100%│├─────┼──────────────┼────┼────┼────┤│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151│10,73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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