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李鴻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27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7月2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01.11│100.01.09│100.01.11│├────────┼─────────┼─────────┼─────────┤│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2171號│字第4741號│偵字第83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605號│100年度易字第1362│100年度訴字第230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0.05.12│100.06.17│100.09.28│├───┼────┼─────────┼─────────┼─────────┤││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07.27│100.09.01│100.09.28│├───┴────┼─────────┴─────────┴─────────┤│備註│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1.11│100.02.27│100.02.27│├────────┼─────────┼─────────┼─────────┤│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830號│偵字第830號│偵字第83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05│100年度訴字第2305│100年度訴字第230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0.09.28│100.09.28│100.09.28│├───┼────┼─────────┼─────────┼─────────┤││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09.28│100.09.28│100.09.28│├───┴────┼─────────┴─────────┴─────────┤│備註│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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