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 江麗娟 被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年度中簡上字第1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曾因故發生爭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16時許返家,復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鄰居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門前,辱罵原告「破麻」、「 肖查某 、 肖到有剩 」(臺語)、「變態」、「骯髒、下流」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且刑事部分被告業經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兩造當時係互為口角爭吵,原告並非完全為受害者,原告當時亦有出口辱罵被告「你肖喂!」(臺語)等語,有原告於99年5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所提之針孔影帶及錄音為證;然原告不知悔改,又於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於共見共聞之大樓門口,再次出口辱罵被告「你三小!」(臺語),是原告一犯再犯實無理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且在此事件中,原告也有出口辱罵被告,因此被告主張無需支付原告賠償金。再者,被告雖高職畢業,但目前尚無工作、無收入及存款,經濟壓力沈重,縱要賠償原告之損害,亦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住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被告則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為比鄰之鄰居。
被告於99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辱罵原告「破麻」、「肖查某、肖到有剩」(臺語)、「變態」、「骯髒、下流」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簡上字第128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無訛,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在前述時、地,以「破麻」、「肖查某、肖到有剩」(臺語)、「變態」、「骯髒、下流」等語辱罵原告而為侮辱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被告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在此事件中,原告也有出口辱罵被告,因此被告主張無需支付原告賠償金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是項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㈡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文書工作,月薪不到2萬元,現失業中,98及99年度均無所得申報,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原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某精密科技公司工程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98及9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在前述時、地,辱罵原告之內容,固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情節並不嚴重,對原告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計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相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本件係於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之意旨於當庭已為被告所知悉)之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1萬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