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3437、15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燦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燦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於100年6月8日下午8時許,竟在臺中市○○區○○路
3段111號之「采岩汽車旅館」607室內,無償轉讓僅約一次施用分量之海洛因予 黃文忠 施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吳燦輝及黃文忠等人(吳燦輝及黃文忠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送驗數量0.2090公克,驗餘淨重0.2084公克)及黃文忠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海岸巡防總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燦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偵13437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文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0偵13437卷第23至27、96至98頁),又證人黃文忠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0年6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090公克,驗餘淨重0.2084公克,此有該院100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97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100偵15897卷第78頁),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忠施用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吳燦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該次轉讓海洛因之重量僅供證人1次施用,尚未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又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轉讓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惟念其轉讓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090公克,驗餘淨重0.208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紙為憑,係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證人黃文忠所有,而扣案Anycall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該行動電話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