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金花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僅保存5年,本件會計憑證之保管僅到101年,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未保留96年之會計憑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又本案推計課稅之規定應屬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納稅義務,上訴人已於刑事庭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自白為不正當方法,亦與事實不符,是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第11條之6等規定,被上訴人之處分應不合法,而原判決逕恣意率爾增加上訴人之納稅義務及採用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訴人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亦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