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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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 胡德民 被告 李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惟兩造僅見面1次就結婚,彼此間並不瞭解,亦無法溝通,以致被告婚後申請來臺面談未過,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於婚後申請來臺面談未過,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各1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曾於97年申請來臺團聚,經審查不予許可入境,有該署100年4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56897號函及所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石秀安 到庭證稱:兩造在大陸結婚後,原告有幫被告聲請來臺,面談3次沒有過,一直沒有辦法入境,沒有辦法共同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婚後聲請來臺未獲核准而未入境,雙方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已逾3年,則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較大之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