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o○○訴訟代理人F○○原告酉○○
O○○m○○l○○k○○巳○○○黃○○辛○○庚○○丑○○午○○天○○乙○○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D○○
戌○○訴訟代理人亥○○被告G○○
H○○I○○J○T○○訴訟代理人g○○被告n○○
e○○d○○S○○c○○V○○p○○N○○M○○f○○丁○○a○○訴訟代理人P○○
q○○被告X○○
寅○U○○u○○t○○地○○宙○○A○○宇○○L○○未○○W○○卯○○辰○○
K○h○○i○○j○○Q○○R○○b○○Y○○戊○○Z○○子○○壬○○E○○己○○癸○○申○○r○○s○○B○○C○○玄○○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丁○○、子○○、壬○○、Z○○、己○○、癸○○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阮金海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六四0八一0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四0一六0分之二九二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六四0八一0公頃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二七八之A00一部分面積0‧0一一二0三公頃分歸被告t○○單獨取得;編號二七八之A00二部分面積0‧0一一四二六公頃分歸被告X○○、a○○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編號二七八之A00三部分面積0‧0一二八0三公頃分歸被告u○○、g○○、T○○、地○○、宙○○B○○、C○○、玄○○、宇○○、 劉正魁 及原告O○○繼續保持共有,被告u○○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二0、被告g○○及T○○應有部分各為一二八分之一四、被告地○○及宙○○之應有部分各為一二八分之六、被告B○○、C○○、玄○○應有部分各為一二八分之二、被告宇○○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六、被告劉正魁及原告O○○應有部分各為一二八分之二八;編號二七八之A00四部分面積0‧0一四八二0公頃分歸被告p○○單獨取得;編號二七八之A00五部分面積0‧0二九七六四公頃分歸被告V○○單獨取得;編號二七八之A00六部分面積0‧0二七五二七公頃由被告S○○、c○○繼續保持共有,被告S○○應有部分為二七六分之一二八、被告c○○應有部分為二七六分之一四八;編號二七八之A00七部分面積0‧00九九二二公頃分歸被告i○○、j○○、J○、申○○、H○○、I○○、G○○、Q○○、R○○及原告午○○繼續保持共有,被告i○○、j○○、Q○○、R○○應有部分各為一00分之一一、被告J○應有部分為一00分之一九、被告申○○、H○○、I○○、G○○應有部分各為一00分之五、原告午○○應有部分為一00分之一七;編號二七八之A○○八部分0‧00六三六五公頃分歸被告U○○、W○○繼續保持共有,被告U○○應有部分為六二分之三四、被告W○○應有部分為六二分之二八;編號二七八之A00九部分面積0‧0三四四六六公頃分歸被告辰○○、卯○○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辰○○應有部分為三三六分之一一四、被告卯○○應有部分為三三六分之二二二;編號二七八之A0一0部分面積0‧0一0三六九公頃分歸原告黃○○、天○○、E○○及被告A○○、未○○繼續保持共有,原告黃○○應有部分為一00分之二六、被告A○○應有部分為一00分之七、原告天○○應有部分為一00分之二0、被告未○○應有部分為一00分之一七、原告E○○應有部分為一00分之三0;編號二七八之A0一一部分面積0‧0一三二三一公頃由原告甲○○、乙○○、丙○○繼續保持共有,原告甲○○應有部分為一一六分之六六、原告乙○○、丙○○應有部分各為一一六分之二五;編號二七八之A0一二部分面積0‧00六0五一公頃分歸被告戌○○單獨取得;編號二七八之A0一三部分面積0‧00六0八七公頃分歸原告 曾文貴 單獨取得;編號二七八之A0一四部分面積0‧0一一四二三公頃分歸被告n○○單獨取得;編號二七八之A0一五部分面積0‧0一一五四九公頃分歸被告戊○○、丁○○、子○○、壬○○、Z○○、己○○、癸○○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二七八之A0一六部分面積0‧00六二八七公頃分歸被告r○○、s○○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編號二七八之A0一七部分面積0‧00二二八二公頃分歸被告卯○○單獨取得;編號二七八之A0一八部分面積0‧0一四五九公頃分歸原告o○○單獨取得;編號二七八之A0一九部分面積0‧0二七四七二公頃分歸被告寅○單獨取得;編號二七八之A0二0部分面積0‧00三四0九公頃分歸被告N○○、M○○、e○○、d○○繼續保持共有,被告N○○、M○○應有部分各為三四分之一一、被告e○○、d○○應有部分各為三四分之六;編號二七八之A0二一部分面積0‧0一一九九五公頃分歸被告Y○○、b○○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編號二七八之A0二二部分面積0‧00六一六二公頃分歸被告 曾添福 單獨取得;編號二七八之A0二三部分面積0‧0一八0四三公頃分歸原告m○○、l○○、巳○○○、k○○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編號二七八之A0二四部分面積0‧0一一二二三公頃分歸原告庚○○、辛○○、丑○○繼續保持共有,原告庚○○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原告辛○○及丑○○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編號二七八之A0二五部分面積0‧0五0三四二公頃分歸原告天○○、E○○及被告f○○、未○○繼續保持共有,原告天○○及E○○應有部分各為五一一分之二00,被告f○○應有部分為五一一分之一七、被告未○○應有部分為五一一分之九四;編號二七八之A0二六部分面積0‧一三八五二一公頃分歸原告天○○、E○○及被告未○○繼續保持共有,原告天○○應有部分為一四一三分之三五四,原告E○○應有部分為一四一三分之六八三,被告未○○應有部分為一四一三分之三七六;編號二七八之A0二七部分面積0‧0一八七七一公頃分歸被告K○、 劉瑞南 繼續保持共有,被告K○應有部分為一八七分之六七,被告劉瑞南應有部分為一八七分之一二0;編號二七八之0000部分面積0‧0四八00一公頃及編號二七八之A0二八部分面積0‧0四七0三七公頃,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留供巷道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六四0八一0公頃之土地,其中共有人阮金海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所遺土地應由被告戊○○、丁○○、子○○、壬○○、Z○○、己○○、癸○○繼承,惟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以致土地無法分割,而致共有人無從聲請分割共有土地。前開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土地之訴。
(二)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略圖、持分表、戶籍謄本等證。
乙、被告方面:除被告E○○、寅○、K○、Y○○、b○○、f○○、n○○、X○○、a○○、 劉世魁 、s○○、卯○○、g○○、T○○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或履勘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E○○之聲明及陳述:同意依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願與天○○、未○○繼續共有編號A0二六,另願與天○○、未○○、f○○共有A0二五。
二、被告T○○、g○○之聲明及陳述:被告二人要繼續保持共有,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K○之聲明及陳述: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除非原告補償被告。願與劉瑞南繼續共有,這筆土地測量總面積少於登記謄本所載,應該還要再丈量一次。
四、被告s○○之聲明及陳述:同意依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願與被告r○○繼續共有。
五、被告寅○、 劉擅樹 、Y○○、b○○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同意依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六、被告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被告要分到編號二七八之二七位置。
七、被告X○○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因被告分得位置左邊臨水溝,若要從左邊通行,要花錢蓋橋,願與a○○繼續共有。
八、被告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無妨,但被告分得之土地太過狹長。願與X○○南繼續共有。
九、被告劉世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希望連同其他的地號一起解決。
十、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原則同意依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但原告預留北方之道路會拆除到共有人的建物,南方的道路無法對外通行。
丙、被告U○○、N○○、未○○、戌○○、i○○、Q○○曾於前審言詞辯論或履勘現場時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分割。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明定當事人死亡者,當事人之繼承人於得承受訴訟時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查被告蔡蕉土於本案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r○○、s○○,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且上開二繼承人已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惟該二繼承人本應承受訴訟,惟未見聲明承受訴訟,茲以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經本院各自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並指定期日續行辯論,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被告E○○、s○○、K○、T○○、g○○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六四0八一0公頃之土地,其中共有人阮金海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所遺土地應由被告戊○○、丁○○、子○○、壬○○、Z○○、己○○、癸○○繼承,惟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前開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另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地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可參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有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五、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時,得先行或同時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丁○○、子○○、壬○○、Z○○、己○○、癸○○為共有人阮金海之繼承人。渠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首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未經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是原告請求渠等同時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型,其上有原告o○○所有RC造樓房及磚造建物各一間、被告p○○磚造建物一間、被告辰○○所有RC造樓房一間、被告卯○○所有RC造樓房一間、鐵架造雞舍五間、被告S○○所有磚造建物一間、被告W○○、 劉松 用所有RC造樓房一間、原告酉○○所有RC造樓房一間、被告戌○○所有RC造樓房一間、原告曾建三所有RC造樓房一間,另有竹林及空地,業經本院前審法官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之被告E○○、s○○、寅○、劉擅樹、Y○○、b○○、卯○○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T○○、g○○則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f○○表示分到編號二七八之二七位置,被告X○○ 陳明 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被告劉世魁陳稱: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希望連同其他的地號一起解決等語。被告E○○願與被告天○○、未○○繼續共有編號A0二六,另願與被告天○○、未○○、f○○共有A0二
五、被告T○○、g○○二人要繼續保持共有、被告K○願與被告劉瑞南繼續共有、被告s○○願與被告r○○繼續共有、被告X○○願與被告a○○繼續共有等情,亦據被告E○○、T○○、g○○、K○、s○○、X○○陳明在卷。而查,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塊均尚稱方正,且有預留二條巷道使共有人均可對外交通甚為便利,雖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法完全保留,惟被告p○○之磚造建物、被告S○○之磚造建物及被告卯○○之鐵造雞舍之經濟價值尚非甚鉅,應無保留之必要,另被告辰○○所有之RC造樓房一間、被告卯○○所有RC造樓房一間、被告U○○、W○○之RC造樓房一間、被告戌○○之RC造樓房一間,固亦無法完全保留,惟其等於前審及本院並未明確表明保留建物之意願,被告卯○○亦曾到場表明原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且被告卯○○、辰○○所有建物正位於附圖所示預留巷道之位置上,如保留其等建物,則預留之巷道勢必作變動,則對其他多數共有人分配位置將產生重大影響,而被告戌○○所有之建物係右前方尚有空地,如保留被告戌○○之建物,因該建物之佔地面積與被告應有部分面積相若,該建物右側之空地則需分割予其他共有人,被告戌○○分得之部分即無巷道或面臨道路以對外交通,誠非允當,另被告U○○、W○○所有建物佔地面積為一百十九.九0平方公尺,但其二人應有部分面積僅共六十二平方公尺,被告U○○、W○○上開建物顯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甚鉅,實難以保留所有建物,且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及不同意附圖方案之被告,均並未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及具體理由,詳細敘明較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更為適當,不同意附圖方案之被告等空言反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自為本院所不採。爰審酌上情及當事人之聲明、對分割方法之意願、維持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其經濟及使用價值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