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定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18條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華都飯店403室,惟被告犯罪時因另案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看守所(新店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基檢9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第54頁),之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縱被告迄今之戶籍地均在基隆市○○區○○街,其犯罪地亦在基隆市,惟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既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為依據,本件本院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被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5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1年9月4日(91)綱得字第1186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堪認本件扣案之物,係屬違禁物,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