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揚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子揚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後,在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往 李楚楓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住處,並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強行破壞構成門之一部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而竊取鑽石項鍊1條、戒指1個、兆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2本、護照M本、電腦螢幕1具、洋酒2瓶、樣品酒、包包3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物,再於得手後將護照、存摺及電腦螢幕丟棄;項鍊、戒指、包包贈與不詳友人;酒類自行飲用;現金亦供己花用。嗣經李楚楓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手套上之DNA送驗後,與劉子揚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劉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楚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5日刑醫字第100047
369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三、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劉子揚強行以自備鑰題所破壞之門鎖,乃係構成大門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營生,僅因貪圖利益即竊取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破壞門鎖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惟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未滅未,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