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56號聲請人 傅家誠 相對人 傅朱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傅朱素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朱素琴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為支付傅朱素琴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字第306、330號陳報財產清冊案件卷宗,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一)土地坐落○○○鎮○○○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0之1)。
(二)土地坐落○○○鄉○○○段四方林小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0之1)。
(三)土地坐落○○○鄉○○○段四方林小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