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柏字第25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1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書、桃院木執95年執全柏字第250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10月1日板院 輔民惠 96年度聲字第2512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1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柏字第25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251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公示送達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乙節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9月26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50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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