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8
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瓦斯噴燈壹個、汽油桶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駕駛 洪進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鄉○○○路之台北高爾夫球場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及瓦斯噴燈1個、內裝柴油之汽油桶2個等工具,沿球場旁小路進入國道高速公路五楊拓寬工程工地(即國道1號公路南向45公里處),持上開剪刀
1把剪取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L型路燈座內電線及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鐵模壓縮工程車專用之電纜線(電線寬度22mm2X4C;絕緣外皮號碼3620-PACOFIC2010)等物,得手後,當場於工地C904B區將竊得之電纜線以自備柴油潑灑後,使用瓦斯噴燈點燃,以便取得電纜線內之銅芯而予以變賣,然因燃燒過程中冒出熊熊濃煙,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發現有異,而前往查看,並以智慧型手機錄影拍攝,黃建智見事跡敗露,隨即起身逃離現場,而遺留上開剪刀、瓦斯噴燈、汽油桶及竊得之電纜線1梱等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查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張人文 、 陳奇明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剪刀、瓦斯噴燈、汽油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剪刀1把,刀鋒尖銳,且足以剪斷電纜線,堪認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剪刀1把、瓦斯噴燈1個、汽油桶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