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已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於民國97年9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3年、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月4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上開二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04號裁定、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6號裁定各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受刑人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
96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11月16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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