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華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華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翁華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17號
111年度偵字第490號被告翁華悅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華悅明知任何人均得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將使他人得利用非本人之金融帳戶詐騙公眾而收受、提領款項,並規避檢警偵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以每3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尚未取得對價),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供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用以遂行以投資為由之詐騙行為, 林晉生 不疑有詐,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14日分別匯款2萬9650元、2萬9650元及2萬3720元, 郭玹瑢 亦於7月14日以網路轉帳4萬4475元共2筆,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經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晉生、郭玹瑢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華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晉生、郭玹瑢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晉生、郭玹瑢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及理財廣告等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幫助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