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第38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吉前於民國87年及89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18日、89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995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9號、97年度訴字第216號、第578號、97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5月、10月,共3罪、
6月、8月、6月確定,上開10罪,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6號、97年度易字第875號、第1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3月,上開4罪,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案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12日)。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7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附近某旅社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東方大旅社」208號房,因另涉竊盜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假釋期間,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提案之肯定說參照)。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2年3月12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之各罪,未構成累犯,尚有未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