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勇成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勇成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潘勇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適於民國100年7、8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間之某不詳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某處,潘勇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予友人 王長富 (已歿),王長富並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下稱上開手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9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上開子彈,與上開手槍合稱為上開槍彈)等物交付予潘勇成,以作為借款之抵押,並言明返還借款時再行取回,潘勇成即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嗣於103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潘勇成之上開住所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潘勇成(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3年度偵字第199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104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第67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8日鑑定書暨附件上開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9日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及上開槍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原因,係因借款予王長富而收受以為抵押,於王長富還款之後即應依約返還,即被告所為應係寄藏上開槍彈,而非單純之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持有」上開槍彈罪,容有誤會,惟「持
有」與「寄藏」均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而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係因借款予王長富而寄藏上開槍彈以為擔保,所為固有不該而值非難,然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於王長富表示要將上開槍彈抵押予其時,其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但因為王長富係黑道人士,其也只能收下,隨後就一直擺在家裡都沒有去動,也沒有持以犯罪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第57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顯見其係被動收受上開槍彈,且因懼怕王長富為黑道人士而不敢不受或報警處理,復於寄藏之3年期間均係藏放於家中,並未持以危害社會治安,加諸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詳細交代持有槍彈之緣由,堪認尚有悔意,被告前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考量其犯罪當時之情狀、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若逕對被告論以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㈤爰審酌被告本件寄藏之物,計有上開手槍1枝及上開子彈共
34顆,數量非微,且寄藏期間又長達3年,對社會治安潛藏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其並未持之以犯罪,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當時之情狀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件重典,犯後並始終坦承犯罪且表示悔悟之意,態度堪認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其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萬元,以令其能確實記取教訓。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之上開子彈,均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見偵字卷第51頁及本院卷第20頁),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