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旋於105年8月2日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