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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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
..」、「...(第8行後段)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前段)、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文宗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及駕駛過程因酒駕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另其查獲後之狀態,則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情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988號被告張文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宗前於民國93年、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緩起訴確定。
詎張文宗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某工地飲酒結束後,已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迨同日晚上7時1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張文宗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文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