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祥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型螺絲起子1支,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林○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該T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鎖後,將該車發動並駛離現場,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呂○晉(業經判刑確定),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工協新村市場內時,見孟○凰所有之白鐵流理台及烤爐各一個以鏈條鎖在市場攤位上,即與呂○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持上開T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後,再共同將流理台及烤爐搬上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再駕車離去,欲載往他處變賣換得現金。嗣因林○茂於同日上午4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即報警,員警旋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在高雄市○○區○○○巷00號旁之產業道路上當場查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洪祥峰及呂○晉,且車上載有上開流理台及烤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件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係於93年7月18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是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7月18日,從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10年而至103年7月17日屆滿。
(二)次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經警方於93年7月18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收案開始發動偵查,因認與本院審理中之93年度易字第1060號案件(即93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將本案移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60號以連續犯論罪科刑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以檢察官併案部分與原案間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以併案審理,遂將併案部分退回等情,有上揭案卷在卷可稽。
(三)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7月18日起算為10年,且因前揭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併案審理」期間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自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且本案既尚未經起訴及審判,亦無上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有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參照),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7月17日即已屆滿,故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