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炘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點肆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炘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173、1282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亦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46公克,純質淨重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古炘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173、12827號,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起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10.55公克,驗餘淨重10.4
6公克),有該實驗室10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海洛因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海洛因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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