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九一年苗府訴字第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後鎮建字第一五四○七號函,認原告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未經申請擅自動工興建建物,並請原告停止施工,否則將查報違建。嗣被告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後鎮建字第七八○一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將該建物列為違章建築查報而通知苗栗縣政府,原告不服被告該查報單,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次按「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所明定。依此可知,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其權責及執行機關為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被告僅為違章建築之查報機關而已。是被告上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後鎮建字第七八○一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係將已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之本件系爭建物,因原告仍未依命停工,而以該查報單,將此查報情形通知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再另由苗栗縣政府以卷附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建管字第九十E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因原告仍未遵期補辦建照手續,該府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建管字第九○E0000000號函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另對該函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受理中),是該查報單僅為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與苗栗縣政府間之職務上表示行為,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上開查報單)均撤銷,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原告另以被告違法認定原告興建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並強制拆除之,造成原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併於提起前開撤銷訴訟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台幣六七、八○○元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固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此規定所謂得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係指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程序係屬合法而言,如所提起訴訟為不合法,自無合併提起上開給付訴訟之餘地,此為當然解釋,是原告本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依前所述有不合法之情形,自不得提起此部分之給付訴訟。再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之請求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先行程序,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並未踐行此程序,是原告此部分給付訴訟,亦非適法,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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