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煌
劉醇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傅文煌、劉醇威於民國110年5月20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停車處,因丟垃圾問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及扭打,致使傅文煌受有額頭及左眼髖挫傷等傷害,劉醇威則受有右側前後胸壁擦傷、右側後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文煌、劉醇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傅文煌、劉醇威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3頁及第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