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軍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軍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軍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第2815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95號、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竣羿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至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
嗣某 詐欺人員取得前揭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 劉巧雯 (原名 劉庭羽 )於109年4月間某日至網路交友平台「OMI」認識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達康JAY 張家豪 」與劉巧雯聯繫,該自稱「達康JAY張家豪」之人佯稱可代為投資英鎊以獲利,但需給付代操費才能領取獲利,致劉巧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0日23時5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4333元到上開王竣羿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俟劉巧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 顏芯妤 於109年3月2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與暱稱「JAY」連絡後,再由自稱為「達康JAY、張家豪」,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芯妤佯稱:顏芯妤可上網註冊國際交易平台後,其可為顏芯妤代操作,投資匯率可獲利,惟需繳交代操費、手續費云云,致顏芯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人員指示,於109年4月11日0時2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王竣羿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又於同日0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帳戶匯款1萬元至王竣羿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
(三) 李焄萍 於於109年3月初透過「OMI」交友軟體,與暱稱「張家豪」連絡後,再由自稱為「達康JAY、張家豪」,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焄萍佯稱:可提供1個小資族投資,集中大家的資金做短期匯率獲利,並可代為操作,惟需繳交代操費用,且需「激活提款」、「BCT指數」等方式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李焄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人員指示,於109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0日,共匯款12次總共金額為27萬1千元至王竣羿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俟李焄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四) 黃羿綺 於109年2月13日在網路上認識不知名之男子,嗣加入該男子之通訊軟體LINE,該男子於同年2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自稱「達康jack張家豪/達康jay張家豪」向黃羿綺佯稱:可推薦投資網站投資,惟需繳交代操費云云,致黃羿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人員指示,於109年4月10日23時5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月13日)匯款1萬2000元至王竣羿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劉巧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顏芯妤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李焄萍、黃羿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係遺失等語。惟查:
(一)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不詳詐騙人員於收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劉巧雯、顏芯妤、李焄萍、黃羿綺等人,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劉巧雯、顏芯妤、李焄萍、黃羿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90005259號卷卷附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第5頁至第7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清單(第10頁)、台新銀行109年8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03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劉巧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077522號卷卷附之告訴人李焄萍各次匯款資料(第37頁至第51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
00000000號卷卷附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1至第2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59號卷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8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
14頁)、帳戶個資檢視表(第36頁)、台新銀行109年6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4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109年2月11日至109年4月11日之交易明細(第39頁至第50頁)、告訴人顏芯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第51頁至第85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遭不詳之詐欺人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一起,後續我於109年5月5日軍中通知我薪資轉帳失敗,後來我放假回家才看見台新銀行寄通知單給我說我的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遺失了等語(見上開28519號偵卷第24頁);復於109年9月5日警詢時供述: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及皮包等物於109年3-4月間在臺中市MUSE夜店遺失,但是我沒有報案及辦理遺失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3到4月間去喝酒,我的皮包不慎遺失,裡面包含存摺也一併遺失,當時我在當兵,想說沒事,所以沒有去申辦遺失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至第7頁),是被告所述知悉其上開台新銀行遺失之時間已有不同,是被告所述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為遺失一情已有疑義?
(三)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重要性不言可喻,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取得使用,倘流落於不明人士手中,除帳戶內之款項恐遭盜領,該帳戶更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存摺及金融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經查,本件被告除將上開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置放於同處,且將密碼另寫於紙上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置於同處,而於發現遺失後,又未報警或辦理掛失,是被告上開所述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四)又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反遭人盜領。苟在存摺、金融卡及其封套上,或與金融卡放置處所相近之紙條上清楚記明密碼數字,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即屬多餘。是一般人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存簿或紙上,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應有所認識。再本件上開銀行密碼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000000號),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均能輕易背出該組密碼(見上開4455號偵卷第8頁、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足認被告得以清楚記得上開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是該組「890822」之密碼對被告而言並非難以記憶,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書寫於紙上而與存簿、提款款同放一處之必要。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並將書有提款卡密碼之紙,與存簿與提款卡同放一處,徒增遭人盜領之風險,顯悖於常理。尤其,上開台新銀行資料原本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該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本院查證其真實性。職此,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報案資料或向銀行掛失止付等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五)綜合上情,被告對其究係如何、何時遺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辯解,不僅悖於常情至甚,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益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遺失云云,無法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毋庸向他人收購帳戶;況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多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準此,被告顯然具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並將之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要無疑義。被告既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亦即被告就金融機構帳戶係屬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且對自身財務有重大影響之交易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使自身權益受損,抑或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與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實未逸脫於其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自屬被告所預見。復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取回該帳戶資料,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行為之確信,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益見被告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毫不在意,顯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現之意。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取財款項確係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結果發生仍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灼然至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人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員,先後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第28159號(即被害人顏芯妤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95號、第5865號(即被害人李焄萍、黃羿綺部分),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均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詐騙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於本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房助手、現月收入約2萬1千元、無不動產、無親屬扶養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王元隆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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