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林睿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野香坡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86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綠野香坡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有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惟伊工作不易,收入微薄,為中低收入戶,此從伊無力繳納與債權銀行之協商金額新臺幣(下同)3,008元及國民年金5萬2,557元可證,伊不得已將名下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賺取租金,該租金收入扣除伊另行租屋之房租支出及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後,所剩無幾,實無資力墊付鑑定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房屋租賃契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7至35頁、第45至47頁),惟查,上揭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房屋租賃契約,僅足證明抗告人每月有上開固定支出,無從據此認為其為無資力之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則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應繳納保險費欠繳之事實,核與抗告人之資力狀況無涉;又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亦不足為無資力之證明。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以當事人現是否確有足以繳納之現金或流動資產為斷,而係綜合判斷該當事人是否具有籌措裁判費之信用、能力為其判斷依據,觀諸抗告人10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汽車一輛、其他所得合計財產總額114萬720元,有原審查詢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抗告人並自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有租金收入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抗告人非毫無資力之人,另衡以抗告人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非不能以上開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等情,實難認本件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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