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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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邦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邦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邦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而於109年12月16日再為本件犯行。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張邦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能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途經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德山寺牌樓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邦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淑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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