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魏名澤
魏景延 相對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唐銘胃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魏名澤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魏名澤連帶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魏景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魏名澤、魏景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與第三人 舜毓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毓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原裁定予以准許。惟查,抗告人魏名澤係舜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魏名澤本於舜毓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之發票行為,抗告人魏名澤並非共同發票人;又抗告人魏景延係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非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魏景延應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原裁定未查上情,逕認抗告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應有違誤。又相對人主張於108年1月25日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於111年1月24日屆滿,抗告人等得拒絕給付,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抗告人魏名澤部分: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規定,故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然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而未載有代理人字樣,即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判斷有無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即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發票時即108年1月25日,抗告人魏名澤為舜毓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一事,此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觀諸系爭本票影本,其發票人欄依序記載魏名澤、舜毓公司,就舜毓公司之部分並無蓋印公司章,而僅有書寫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以及抗告人魏名澤之簽名、指印及手寫之身分證字號。本院考諸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系爭本票已書寫舜毓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然並未蓋印公司之大小章,反而由抗告人魏名澤即法定代理人簽名於其上,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可知舜毓公司亦為發票人,而抗告人魏名澤係以舜毓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完成法人簽名及發票行為,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又抗告人魏名澤並無代舜毓公司簽發票據後,再於發票人欄再一次簽寫自己名稱或蓋印,是本件綜觀系爭本票簽發情形,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應可認抗告人魏名澤係基於舜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舜毓公司簽發系爭票據,難認抗告人魏名澤另以其個人身分所簽章,自非共同發票人,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魏名澤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裁定對抗告人魏名澤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魏名澤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抗告人魏景延部分: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究結果參照)。
㈡查抗告人魏景延係在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此有
本票影本在卷為憑,抗告人魏景延主張其簽名處在系爭本票之背面云云,難認可採。再相對人於聲請狀已載明系爭本票債權經相對人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等語,是相對人是否曾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兩造尚有爭執,自非抗告人魏景延主張執票人無爭執請求權時效之情形,況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故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就抗告人魏景延部分為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魏名澤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魏景延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