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7月7日)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1號抗告駁回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分別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9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9月28日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在卷可查。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之犯罪,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表:受刑人吳政宏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10年2月16日②110年3月17日①110年6月17日②110年6月18日①110年3月20日②110年3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630號、110年度偵字第584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40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25號110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33號110年度簡字第2006號110年度簡字第1458號日期110年5月26日110年9月6日110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33號110年度簡字第2006號110年度簡字第1458號日期110年7月7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48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6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676號編號1至4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以下空白)犯罪日期110年6月17日110年6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216號110年度偵字第88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111年度簡字第84號日期110年8月5日111年7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111年度簡字第84號日期110年10月6日111年8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67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23號編號1至4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