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語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語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語欣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20日及5日之總和。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羅語欣因犯竊盜罪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82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各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在前揭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表:受刑人羅語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6月15日110年0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27號嘉義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682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判決日期110年07月26日111年0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682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6日111年08月30日備註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3113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