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阿花
陳水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為:被告陳黃阿花與被告陳水蘭因土地糾紛存有嫌隙,於民國111年5月3日14時30分許,在渠等位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雙方發生爭執後,詎其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扭打、互毆對方,告訴人陳黃阿花因此受有左側頭痛、頭暈、胸痛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水蘭則因此受有頭部、右膝挫傷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黃阿花、陳水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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