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85號原告 張麗雪 被告 王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5月10日結婚,惟被告係原告父親之親妹妹之子,兩造為表兄妹關係,具有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結婚。兩造結婚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兩造之結婚係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方面:被告係原告父親之親姐姐之女,兩造確屬表兄妹關係,惟不同意兩造結婚無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6紙、親屬系統表1紙為證。經核原告父親係 張仁松 ,被告母親係王 張金玉 ,到張仁松、王張金玉之父母則為張鬧熱及 張黃芙蓉 ,是兩造確屬表兄妹關係,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無訛。故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結婚,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3條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屬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表兄妹關係,是其等結婚無效。又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兩造結婚雖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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