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信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02號、107年度偵字第19715號、108年度偵字第208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部分所為之扣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信宏(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因本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扣押確定。因該等不動產均與本案無涉,經扣押後遭禁止處分登記,造成被告生活上之不便,爰聲請撤銷上開裁定所為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分案審理。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保全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扣押而確定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茲被告聲請撤銷上開裁定對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扣押上開不動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之犯罪金額合計為5,267,072元,而扣案被告之新臺幣現金已達5,358,000元。亦即,本件憑已扣押之現金,應已足夠保全追徵,認為暫無再行扣押其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所有權人││││││├──┼─────────────┼──────┼────┤│1│臺中市○○區○○段│100000分之│蔡信宏│││0000-000地號土地│1371││├──┼─────────────┼──────┼────┤│2│臺中市○○區○○段│全部│蔡信宏│││00000-000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3樓)│││├──┼─────────────┼──────┼────┤│3│臺中市○○區○○段│100000分之│蔡信宏│││0000-0000地號土地│1183││├──┼─────────────┼──────┼────┤│4│臺中市○○區○○段│100000分之│蔡信宏│││0000-0000地號土地│1183││├──┼─────────────┼──────┼────┤│5│臺中市○○區○○段│全部│蔡信宏│││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9樓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