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鴻偉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鴻偉(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與本案無關,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
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分案審理中。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係偵查機關此前於本案行偵查程序中,依法對被告執行搜索而自其持有中扣押,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亦有本院109年度院總管字第115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茲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就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抄寫收購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與其他被訴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物,而為本案之證據,且亦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用,而得依法沒收之物;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依公訴意旨及被告歷次供述,則可能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於全案尚未審結前,均仍有留待法院為審理調查,甚至另為沒收諭知之需求及可能,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便條紙│1本│├──┼─────────────────────┼────┤│2│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1支│││000000000)││├──┼─────────────────────┼────┤│3│新臺幣現金│3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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